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风校纪建设,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更好地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 5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辽宁医药职业学院接受普通学历教育的专科生(以下称学生)。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遵循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依照本细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运用
第五条 学校对学生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处理,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将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七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视情节可给予如下处分:
(一)被司法机关认定违法,但不予处罚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受到除行政拘留之外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八条 学生受纪律处分的,处分期间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获得所有表彰、奖励的资格或参评资格;
(二)受处分的学生干部,免去其所担任的职务;
(三)受处分的学生党员、团员,报其所在单位上一级党团组织备案。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纪的主观故意性不强,初犯,未产生严重影响的;
(二)违纪后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代错误事实,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三)违纪是由他人胁迫或诱骗,并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
(二)违纪后对检举人、证人、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三)违纪后订立攻守同盟,向组织隐瞒事情真相或唆使他人提供伪证者;
(四)曾受到过纪律处分者;
(五)同时犯有多种违纪行为者;
(六)涉外活动违纪者;
(七)有其他应予以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为6个月;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12个月,到期按相应程序予以解除。
第十二条 由学生违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由违纪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分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三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学生工作的专兼职教师有权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或委托有权依法管理、调查、鉴定的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内容如下:
(一)询问当事人;
(二)询问证人;
(三)提取物证。
如学生违纪行为涉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管辖,学生所在系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院系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一般应在发现违纪行为10个工作日内,由系做出处分决定,报学生管理部门备案;
(二)给予学生记过处分的,一般应在发现违纪行为15个工作日内,由系提出初步意见,由学生管理部门做出处分决定;
(三)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一般应在发现违纪行为15个工作日内,由系提出初步意见,经学生管理部门审议,并提交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做出处分决定。
(四)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发文。
第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六条 处分决定文件印发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受处分学生所在系指派二名工作人员,将处分决定及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5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申诉
第十七条 受处分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受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做出结论的,经分管学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做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九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权利,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章 处分解除
第二十条 处分到期,由学生本人向所在系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处分的解除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解除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由系做出解除处分决定,报学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解除记过处分的,由系出具处理建议,经学生管理部门审议后做出解除处分决定;
(三)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由系出具处理建议,经学生处审议后,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做出解除处分决定;
(四)解除处分由学生处负责统一发文。
第二十二条 所有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均完整、真实地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六章 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未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组织或参与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参与者给予记过处分,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危害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出版、传播非法刊物,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非法宣传品以及通过网络或者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捏造或歪曲事实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组织、参与非法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参与者给予记过处分,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在校内进行组织或参与宗教活动,参与者给予记过处分,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打架斗殴行为之一,如未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殴打他人未致伤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
殴打他人致轻伤害、重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持械打人的,在上述基础上加重一级处分;
(二)虽未动手打人,但负有挑起事端或偏袒一方责任,以及提供器械,使斗殴事态扩大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如因此而致打人者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于群殴的组织者、为首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参与群殴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冒领、非法占有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私人财物情形之一,如未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价值不足3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在300元至2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价值超过2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经公安或学校安全保卫部门确认为撬窃,不论是否窃得财物,给予记过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为偷窃、诈骗等提供消息或工具,或进行窝赃、销赃等活动,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团伙作案组织者或为首者,在上述处分基础上加重一级处分;
(六)多次作案,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如未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私自涂改、伪造各类证件或有价证券,开具或买卖虚假证明,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二)盗用他人证件或提供虚假证明获得利益,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在奖学金、助学金、等各种奖励和荣誉申请中弄虛作假的,给予严重警告,已发放的奖学金、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及有关证书悉数收回;
(四)掩盖他人过错行为或在学校调查过程中提供伪证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出现顶替他人上课、代替签到、编造培养记录、伪造教师签字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办理多个学生证者,给予警告处分;给他人或学校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七)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从事“校园贷”或其它不良商业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价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
(八)以集体名义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各类培训,造成学生损失的,除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外,给予组织者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学术不端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虛假学术信息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其他被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情形之一,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擅自挪用或窃取教室、宿舍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教学设备、桌、椅等物品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以涂抹、刻划、敲砸或其他不文明手段破坏墙壁、桌椅、门窗、灯具及其它公共设施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多次损坏公物的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擅自不参加学校要求学生必须参加的课程和活动,均视为旷课,学生累计旷课达16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擅自离校的,给予如下处分:
(一)连续超过2天或者累计旷课达到16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连续超过5天或者累计旷课达到4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连续超过8天或者累计旷课64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连续超过两周或者累计旷课80学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考试中自带答题或草稿纸张(空白);未经允许使用或借用计算器等考试用具;考试中东张西望,企图偷看他人试卷;开卷考试中借用他人书、笔记、资料、计算器等物品者;以上任一种情形,无视警告而重犯者;
(二)未带规定的考试证件,且拒不回答监考人员查问;
(三)考试中交头接耳说话,经监考人员警告无效;
(四)他人强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未加拒绝;
(五)未按考场座次安排就座或在考试中途擅自挪动座位;
(六)考试开始指令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仍继续答题;
(七)提前交卷后,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
(八)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九)将考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十)用考试规定以外的笔或纸进行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作标记;
(十一)发现座位上或书桌内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书籍、资料、桌面文字等未提前向监考人员报告;
(十二)未按规定上交手机等电子设备;
(十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考试作弊,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
(一)偷看他人答卷或有意移动答卷让他人窥视、抄袭的,经监考老师警告无效的;
(二)互对答案、传递纸条或试卷的行为双方;
(三)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小抄、书、笔记,及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
(四)利用身体、衣物及其他用品书写或夹带与考试有关内容;
 , ;(五)强拿他人试卷或草稿纸;
(六)考试进行中借机到考场外偷看有关考试内容的资料,或与他人交谈考试内容;
(七)被教务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雷同试卷的双方;
(八)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考试试题,未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
(九)有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使用计算机网络时, 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情形之一,如未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非法使用、占用、盗用公共及他人计算机网络资源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内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在网络上制造、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制造、故意传播和应用计算机病毒,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中进行破坏活动或导致网络系统瘫痪,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宿舍管理规定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借、出租床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擅自在集体宿舍留宿同性外来人员,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给予警告处分;
(三)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住宿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实行全日制住校管理的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破坏宿舍环境等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在宿舍内饲养宠物的,给予警告处分;
(七)私自将宿舍钥匙借予非本宿合成员,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搬离原宿舍,未按规定归还钥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校园安全管理规定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学校违规使用明火(含煤气罐、酒精炉、蚊香等),或在宿舍、教室、图书室及其它禁止违章用电的区域,私接电线,使用电炉、电热水器、电饭锅、电炒锅、电褥子等各种电器和电热器具的,除没收其器具外,给予记过处分;
(二)因违章用电造成电路损坏或控电系统失灵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违章用电、使用明火、燃烧物品、吸烟等,引起火警,但未酿成火灾者,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堵塞消防通道或损坏消防设施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教学、实验、实习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实验、实习期间,擅自将有毒、有害物品带出,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校园秩序情形之一 ,如未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未经学校同意,擅自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餐饮中心、宿舍、教室、会场等公共场所酗酒滋事,或因嬉戏、吵闹,影响教学、生活秩序等,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在校园内,妨碍学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学校工作人员寻衅滋事,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写恐吓信,打骚扰电话,发不良信息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七)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八)从事违反学校相关规定的经营活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九)组织或参与传销活动的,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组织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十)煽动、组织聚众闹事(包括罢课、罢餐、罢考),破坏学校正常生活、教育教学秩序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公民道德、大学生行为准则情形之一,如未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侮辱、谩骂、诽谤他人,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传看、传阅淫秽书刊、图片、音像、网站等淫秽资料,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有滋扰、猥亵异性等流氓行为,给予记过处分;
(四)在宿舍、教室、图书馆等校内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陪酒、陪舞或其他陪伺活动,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以各种方式参与赌博,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组织赌博或多次参加赌博,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七)有卖淫嫖娼或介绍卖淫嫖娼,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八)有吸毒、介绍他人吸毒、贩毒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损害学校声誉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未经学校批准,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名称或标识,造成严重后果,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擅自以学校、院系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作出不负责任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擅自以学校、院系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在社会上参加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擅自在网络或公开场合,发布对学校声誉有负面影响的言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以往处分规定与本细则相悖之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原《辽宁医药职业学院学生处分细则》同时废止。